人工流产治疗专科医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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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8/19 9:2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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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李某(男方)与杨某(女方)通过QQ聊天相识,随后在媒人刘某的介绍下确定恋爱关系。年7月8日,李某经媒人刘某交给杨某彩礼元,礼品款元。年12月23日至年12月27日,杨某因早期人工流产住院治疗。年1月22日,李某父亲交给杨某一张存有元的银行卡。年1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仪式当天,李某再次通过刘某交给杨某元。随后李某与杨某因性格不合于年6月30日分居,双方就彩礼返还问题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1)彩礼数额的认定

李某经媒人刘某交给杨某的元系双方明确约定的彩礼;礼品款元系赠与,并非属于彩礼范围;李某父亲交给杨某的存有元的银行卡经双方认定系彩礼。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仪式当日李某通过刘某交给杨某元是否为彩礼的问题:李某认为此为彩礼,杨某则认为此为赠与;据证人刘某证言,李某于举办仪式的酒店中将彩礼交付于他;李某则称彩礼是在婚纱店交付的。证人证言与当事人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因此,李某认为此笔款项为彩礼,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彩礼数额为元。

(2)彩礼数额的返还比例

本案中,双方于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年6月30日分居,双方同居时间较短,法院考虑双方同居时间及杨某存在人工流产的事实,酌定返还60%的彩礼款。故杨某应返还李某婚约彩礼款元(*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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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姚志斗律师分析

彩礼的性质及范围

彩礼作为一种传统习俗,相关因素种类繁多且相当复杂。因此,从法律角度处理彩礼这一问题,很难制定一个能够完全解决所有相关问题的制度。但是对于彩礼的性质,结合我国长期司法经验以及各地习俗的共性,可以认定为附条件的赠与,这是从彩礼的给付目的为基础得出的结论。

彩礼的给付大都基于婚约,即男女双方约定给付彩礼以双方结婚为条件,这一条件事实上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意味和倾向。但是基于我国长期以来的习俗,彩礼似乎已成为婚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绝大多数情况下,男方都会给付女方彩礼以缔结婚姻。虽然我国现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以及以往的《婚姻法》都未对彩礼作出明确的概念界定,但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现实习俗状况,彩礼的性质应当被认定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

在司法实践中,彩礼往往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明确其范围。在本案中,李某经媒人刘某交给杨某的元本就是双方明确约定的彩礼。此外,彩礼还经常由双方当事人事后明确。在本案中,李某父亲交给杨某的元的银行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其为彩礼,但是在诉讼中,双方也都承认此笔款项为彩礼,因此其也应当归入彩礼范围。但是若双方对彩礼的认定存在争议,如本案中,李某在仪式当天通过刘某交给杨某的元,当事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相冲突,也无法查明事实,则不能认定此笔款项为彩礼。

彩礼的返还依据

给付彩礼作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如果结婚这一条件未达成,给付彩礼目的未实现,则该赠与行为不发生效力,自然应当返还彩礼。其中,“结婚”这一条件在我国被认定为“办理结婚登记”。《民法典婚姻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可以看出,当前我国以“办理结婚登记”为彩礼是否应当返还的条件,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已经办理结婚登记却没有共同生活,或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婚前给付的彩礼导致给付一方生活困难。在本案中,李某与杨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只存在同居关系,因此杨某应当返还彩礼。

彩礼的返还比例

在现实中,彩礼的范围广泛,种类众多,如本案中的现金给付,银行卡给付,在其他案件中还有给付项链、耳环、手镯等贵重物品的彩礼。这些彩礼究竟是全部返还还是部分返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且基于彩礼给付的复杂性和地域性,法律本身也难以用统一的标准予以衡量。因此,面对彩礼返还比例问题,应当个案问题,个案分析,结案案件的具体事实,如当地习俗、双方家庭经济状况、某一方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彩礼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等因素,充分合理发挥自由裁量权,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同居关系持续时间并不长,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彩礼数额并不大,因此返还比例不应过低。此外,杨某于年12月23日至年12月27日因早期人工流产住院治疗,这种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降低返还比例。综合以上情况及案件其他事实,法院最终判决杨某返还彩礼金额的60%,是较为合理的判决结果,既能够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也能够平衡双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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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法条

《民法典婚姻继承编司法解释(一)》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姚志斗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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